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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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訴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46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8日對原告公然侮辱,經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金額和解。嗣97年10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原告認被告家中曬衣架擋住居家進出,乃前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悅,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其住處騎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唸啥小,幹你娘機歪(臺語發音)」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用語,公然侮辱原告。後兩造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與原告就是否須因上情道歉而續生口角爭執,被告再以「阿就用男人用的哈凶重(臺語發音)」之足以貶損原告聲譽及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被告迄不認錯,先前賠償之5萬元仍無法約束其言行,尚且再犯,不僅貶損原告人格、聲譽,更及於貞操,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均受到傷害與難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賠償精神慰藉金10萬元等語。並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前案與本件無關,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中之聲音雖出於被告,被告亦確實有說較為難聽之話語,惟被告只是在指責自己的小孩,並非針對原告,原告此項證據之證據力亦有不足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10時10分許,以「唸啥小,幹你娘機歪(臺語發音)」、「阿就用男人用的哈凶重(臺語發音)」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聲譽之用語,公然侮辱原告等事實,業據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附卷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4號刑事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至5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自承有說「唸啥小,幹你娘機歪(臺語發音)」、「阿就用男人用的哈凶重(臺語發音)」等語,雖辯稱其非針對原告,而係責罵自己的小孩云云。然查,被告前揭所為,業經原告於97年12月4日警詢及98年3月5日偵查中、證人 曾建源 於98年3月5日偵查中證述稽祥(見警卷第3至5頁、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5至9、12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摘要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且衡諸常情,應甚少有人會以「唸啥小,幹你娘機歪(臺語發音)」辱罵自己之幼兒,而「阿就用男人用的哈凶重(臺語發音)」一語,本即含有對女性性生活及性關係為人格、聲譽、社會地位貶抑之意,依社會通念,究難認無譏諷、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並有對人男女關係表示粗鄙、歧視之涵義。故而,被告所言,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與聲譽,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故意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對被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次按,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房地產投資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以上,加上租金收益則接近10萬元,名下有價值約上千萬元之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擔任貨運車司機,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土地;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96至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27、31至32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事發經過暨原告所受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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