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依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865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不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應認附表編號1之罪為尚未執畢,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95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96年7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自字第61號│97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自字第61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實││││││審├──────┼───────────┼───────────┼───────────┤││判決日期│98.04.30│98.10.05││├─┼──────┼───────────┼───────────┼───────────┤││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6年度自字第61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9.03│98.10.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8年度執字第11865號│98年度執字第13642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