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92、649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添貴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10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應補充記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 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102年10月25日17時25分許」,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25日17時12分許」,及犯罪事實欄(五)第1行「於103年9月2日16時15分許」,應更正為「於103年9月2日16時16分許」,及犯罪事實欄(六)第1行「於103年9月2日17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103年9月2日18時01分許」,第7至8行「金母雞」刮刮樂彩券40張」,應更正為「金雞母」刮刮樂彩券40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且經告訴人 李家進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歷歷」,應更正為「且經告訴人 林家進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歷歷」,及第7至8行「且經告訴人 謝央紋 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應更正為「且經告訴人謝央紋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及第10至11行「並蒐證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應更正為「並蒐證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 黃勝均 104年2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員 陳建宏 於103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李秀芳 ;被指認人:鄭添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家進;被指認人:鄭添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央紋;被指認人:鄭添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秀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家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謝央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 吳彥綺 ;被指認人:鄭添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 洪堯寶 ;被指認人:鄭添貴〉、被告104年4月15日刑事聲請暨悔過狀附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家境清寒證明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有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屢屢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李秀芳、林家進、謝央紋、吳彥綺、洪堯寶等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104年4月15日刑事聲請暨悔過狀表示表示願意將在泰源技訓所之保管金與被害人和解(見偵5992號卷第62頁正面)及被告患有輕度肢體障礙、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分別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亞東 紀念醫院102年8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5992號卷第69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5992號104年度偵字第6493號被告鄭添貴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貴曾(1)於民國98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鄭添貴之上訴而確定;(2)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3)於99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於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鄭添貴之上訴而確定;(5)於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鄭添貴之上訴而確定;(6)於99年4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7)於99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鄭添貴之上訴而確定。上開(2)、(3)、(4)、(5)、(6)、(7)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1)案件接續執行,10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2年10月25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富裕彩券行」,向該彩券行負責人李秀芳稱欲購買彩券,李秀芳因而將彩券交予鄭添貴挑選,鄭添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負責人李秀芳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秀芳所有價值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刮刮樂彩券35張;得手後,將竊得上開彩券藏於包包內,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03年5月22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富裕彩券行」,向該彩券行負責人李秀芳稱欲購買彩券,李秀芳因而將彩券交予鄭添貴挑選,鄭添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負責人鄭添貴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秀芳所有價值計1萬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22張;得手後,將竊得之彩券藏入穿著衣服內,旋即離開現場。
(三)於103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寶元彩券行」,向該彩券行負責人林家進稱欲購買彩券,林家進因而將彩券交予鄭添貴挑選,鄭添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負責人林家進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家進所有價值計7500元之刮刮樂彩券40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四)於103年5月22日2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68彩券行」,向該彩券行負責人謝央紋之配偶 游秀女 欲購買彩券,游秀女因而將彩券交予鄭添貴挑選,鄭添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游秀女進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謝央紋所有價值約計2萬元之刮刮樂彩券90多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五)於103年9月2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元寶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店員吳彥綺稱欲購買彩券,吳彥綺因而將彩券交予鄭添貴挑選,鄭添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吳彥綺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彥綺所管領置價值共計2萬1400元之「鈔票一把抓」刮刮樂彩券32張、「幸運開獎機」刮刮樂彩券59張,得手後,將竊得之彩券藏於穿著衣服口袋,旋即離開現場。
(六)於103年9月2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紅又發彩券行」,向該彩券行負責人洪堯寶稱欲購買彩券,洪堯寶因而將彩券交予鄭添貴挑選,鄭添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負責人洪堯寶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洪堯寶所有價值共1萬8600元之「金鑽99」刮刮樂彩券38張、「花好月圓」刮刮樂彩券20張、「一路發」刮刮樂彩券15張、「金母雞」刮刮樂彩券40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洪堯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李秀芳、林家進、謝央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1、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且經告訴人李秀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現場圖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7張在卷可佐。3、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且經告訴人李家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現場圖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4張在卷可佐。4、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且經告訴人謝央紋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現場圖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4張在卷可佐。5、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且經證人吳彥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證述綦詳,並蒐證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6、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且經告訴人洪堯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中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9張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23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上述竊盜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6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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