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小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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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小字第45號
原   告 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高志勇
被   告  蔡錦香 即長益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
午三時十分整於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德盛

歷審裁判

  • 馬公簡易庭 103 年度 馬小 字第 45 號裁定(103.11.17)[撤回]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司促 字第 8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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