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胡余金妹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相 對 人  歐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88號
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
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為釋明,且聲請
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堪認符合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
之無資力標準;又依聲請人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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