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洪榮崇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民 律師
被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5年11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錢櫃公司),約定薪資61,345元。訴外人 吳正雄
被告錢櫃公司夜班副理,於103年5月口頭告知原告得依「離
職退休及資遣作業細則」(下稱系爭作業細則)辦理優惠退
休,原告接受後,被告錢櫃公司於同年5月31日以原告不符
優惠退休條件,故將以資遣方式辦理。因事發突然,原告並
不清楚優退與資遣之差別,遂簽署被告錢櫃公司製妥之「公
司資遣費給付」,嗣後始發現資遣費與優惠退休差距頗大,
遂向臺北市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補足差額,但被
告以其作業細則第5條第3點第5款中約定被告公司就「工資
年資與年齡相加總和大於或等於55而申請優惠退休之同仁」
得審核個人申請條件,保留其是否同意退休申請之權利,且
原告也於離職時簽署離職同意文件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然原
告辦理優惠退休係被告錢櫃公司請原告辦理,卻突然改為資
遣原告,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仍應依被告之作業細則中之優
惠退休辦法辦理,並給付退休金與資遣費間之差額。
(二)依據系爭作業細則第5條退休金給付標準、舊制退休金計算
,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時間為2年2個月(85年11月
19日至87年12月30日,年資為2.5年(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退休金金額為76,681元(計算式:61,345×2.
5×0.5=76,681)。原告適用勞基法新制前之工作時間為6
年7個月(87年12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年資為7年,退
休金金額為858,830元(計算式:61,345×7×2=858,830元
),另原告一個月預告工資為61,345元,以上合計996,856
元(計算式:76,881+858,830+61,345=996,856),扣除
已給付之資遣費760,188元,被告錢櫃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36
,668元。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作業細則相關規定於被告公司供員工使用的
企業資訊入口網站中均有公布,以原告17年半年資應知之甚
詳,且被告從未主動告知原告已符合系爭作業細則有關優惠
退休之規定,得申請優惠退休等情,原告指稱被告於103年5
月初請原告辦理優惠退休等情,顯係空言亦未併同提出證據
,未負積極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自非可採等語,以資抗辯。
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證人即原告之直屬長官吳正雄到庭具結證稱:今年5月伊曾
向原告詢問是否有意辦理優惠退休,之前在101年度考核時
,原告有跟我表示同樣的意願,是否同意原告優惠退休,同
樣的問題我也有問過我們同一家店的資深主廚 劉志雄 ,我在
詢問他們時最後都會加上說,公司有最後決定權,這是公司
要我講的。後來公司發現原告之年資未滿20年,只能資遣,
我告知原告因他年資未滿20年,只能用資遣方式,是否願意
,結果原告願意。今年5月30日我把公司有關原告資遣的算
法跟金額(的文件)給原告。說薪資是算到31日,如算法及
金額沒有問題,請他簽名,原告當場簽名等語。證人 劉志達
亦到庭證稱:我有和原告聊到優退資遣的事,原告是很開心
,因為他很想領這筆錢,但他沒有跟我說他年資不夠,不能
優退的事等語。證人二人所證均是其等親身經歷之事,無誤
認之虞,證人等與本件亦無何利害關係,所證互核相符,自
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聲請優退時,已知其年資不合
,公司有權利不准原告之聲請,原告因而同意被告資遣,且
對資遣的算法跟金額,當時並無異議等情,足以採信,從而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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