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87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2日與伊銀行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
核准之額度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
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逐
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嗣後即未依約還
款,截至95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金94,395元及已
核算利息351元,共94,746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伊銀行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746元,及其中94,395元自95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曾向其借款及積欠之金額等情
,均不爭執。惟伊因另案入監服刑中,無力償還,須待伊出
監始能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未收息計算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目前無力償還
云云,惟其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此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
否有效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上
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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