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黃奎鐘
被   告  陳志明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中山區
,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該公司涉嫌假藉販賣「分時度假俱樂
部會員權益」為警查獲而離職,並轉入永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利安公司)擔任業務部門經理,與訴外人張清
泉合作共同以永利安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世界一蘋果樹」之投
資, 張清泉 及陳志明先後僱用訴外人林妤等人擔任負責招攬
投資之業務員,另僱用數名電訪員以負責吸引客戶前來永利安
公司,誘騙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持有人投資蘋果樹。永利
安公司之電訪員主動撥打電話向伊佯稱有管道可轉售度假俱樂
部會員權益,利用伊急於處理原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以減
少損失之心態,告知可將此費用轉投資大陸地區大連永利安公
司種植之蘋果樹,伊於民國96年4月1日到臺北市○○區○○○
路○段○○號9樓永利安公司,與永利安公司業務員林妤接洽,
向伊佯裝得協助代為將會員權益折算一定價值後作價轉換為蘋
果樹投資款,同時要求繳交一定金額補足投資蘋果樹之差額,
並提供投資大陸地區蘋果樹獲利估計表,佯稱保證可自98年起
陸續領回受益金額,致伊以刷卡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並取得永利安公司之受益憑證,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受益憑證等資料,再被告係
任職於永利安公司,該公司所出具之憑證均經其負責人張清泉
確認,且永利安公司確有受大連永利安公司之授權對外招攬投
資人種植蘋果樹事,是何有詐術欺瞞原告,故原告陳稱遭詐害
乙節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定有明文。經查:永利安公司曾交付原告「世界e蘋果樹專安
合作種植受益憑證」,上載「受益人姓名:黃奎鐘」、「受益
總金額: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等,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檢送
之受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為
永利安公司之業務部門經理,明知原告所有之分時度假會員權
益已無價值,持有人投入大筆金錢後苦無脫手機會,除甘認損
失外別無他法,乃與張清泉謀議利用持有人急於處理該分時度
假俱樂部會員權益以減少損害之心態,而以投資蘋果樹之獲利
「彌補」、「平衡」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投資損失之名目
,佯稱可自「獲利預估表」所載之98年起陸續領回高於實際繳
交金額甚多之受益金額,誘騙持有人投資蘋果樹,而在大陸地
區實際種植蘋果樹之 謝春進 絕無可能依照「獲利預估表」或「
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記載之高額受益金額給付紅利給各投資
人,由業務員佯裝得協助代為將會員權益折算一定價值後作價
轉換為蘋果樹投資款,同時要求繳交一定金額補足投資蘋果樹
之差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永利安公司確有依「獲利預估
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所載「受益總金額」給付高額
紅利之真意,而以刷卡方式給付15萬元,致受有15萬元之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於法自無不合。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
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97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97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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