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謝諒 獲
相 對 人 胡欣怡
吳紹禎
吳紹禎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及起訴,其聲請調解及起訴狀內雖稱「
相對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於鈞院轄區
,誹謗文件及言詞也散佈於鈞院轄區,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
亦均在鈞院轄區」、「被告自認已簽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
選擇調解、仲裁、和解地點、場所及機構」等語,但聲請人
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釋明,本院自無從為此認定,而依
聲請人聲請調解及起訴狀內所載,相對人住所地既均係在「
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