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455號
原 告 詹又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4,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 林哲修 」,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廖子逸 」,是原告應具
狀說明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以為「林哲修」,並查
報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