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455號
原   告  詹又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4,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 林哲修 」,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廖子逸 」,是原告應具
  狀說明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以為「林哲修」,並查
  報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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