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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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6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鈞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 王秀雀 所有,而由訴外人 孟曰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62,821元(包含:零件費用32,404元、工資費用
13,436元,烤漆費用16,981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
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東海保養廠
噴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
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1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21日止
,使用期間為5年3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5年
3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32,404元,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即3,240
元,加計工資費用13,436元、烤漆費用16,981元,金額總計
為33,6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
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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