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86號
原 告 曾聖龍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19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遭被告盜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40,900元、現金8,000元、汽油949元,均為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共計49,849元。至修車費加
換鎖費用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依據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認定原告請求之2,000元尚屬適當
,亦應予准許。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51,849元。
二、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其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
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