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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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83號
原   告  鍾齊峰
被   告  藍玉穎
訴訟代理人  萬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肆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勘驗108壢
小983證物袋內光碟中0703中華育樂資料夾中監視器資料夾
內PICT2691.AVI檔案,內容如下:
以下畫面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
㈠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3:55:30至31秒:系爭車
輛於中華路2段與育樂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內側
車道停等紅燈。此時系爭交岔口外側車道亦有一頭戴白色
安全帽、身著白色上衣之女子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在停等紅燈。
㈡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3:55:32至38秒:系爭交
岔口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系爭機車打向左方向燈,自上
開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此時系爭車輛亦開始自內側
車道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騎士於此期
間均未向內側車道方向察看。
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內交通事故資料、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
,可知被告駕駛車輛為左轉彎車,原告車輛為直行車,被告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原
告車輛撞上,顯有過失至明。原告車輛雖係直行車輛,然亦
未注意車前有被告車輛左轉彎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生本件車禍,原告雖主張其本來以為被告在下個路口才
要左轉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已有打左轉方向燈且
已經開始由上開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原告如有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仍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足見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599號起
訴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再依車禍之情節,被告應先讓直行車
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
僅係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
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基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
3/10為適當。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有過失行為,
致生系爭車禍,且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節,既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疑義。由卷內交通事故資料觀之,系爭
車輛受損部位為前車頭,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亦均為前車頭部
位,堪信均為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被告雖辯稱當時撞擊力
道不大,應該不至於損害水箱云云,然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
修繕項目為水箱「護罩」,而非水箱本身(本院卷第61頁)
,被告所辯容有誤會。惟依上開說明,受損車輛之修理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查,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0年10月(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
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5年,而零件8,810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81元,加計修理工資5,837元共計為6,71
8元,經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
計2,880元【計算式:6,7180.7=4,70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
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
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
保險法應優先於保險法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
之醫療給付,自不得再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用8,355元依
其提出之單據記載為健保申報費用(本院卷第10、11頁),
並非其自費金額,故不得向被告請求。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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