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91號
原   告  鄒翔宇
被   告  鄭高益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上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1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機車維
修費為10,900元,工資、零件應各為5,45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機車自出廠日100年7月(本院卷
第3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3日,已使用逾
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5元,與工資
5,450元合計為5,9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1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扣除,乃係損害
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45元(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扣除,經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25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因機車毀損
並受有機車維修費用損失部分追加起訴,繳交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維修費用勝訴金額為5,995元,占追
加起訴請求金額10,900元百分之55,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
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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