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01號、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進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罪質不同,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亦有異,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陳敬村 、 洪進乾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敬村、洪進乾領回乙節,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1號第6596號
被告張進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嘉義縣○○鎮○○里○○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維前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0日凌晨4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
,見陳敬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離去。 嗣陳敬村 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6501號案件部分)㈡於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旁,見洪進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洪進乾 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6596號案件部分)
二、案經陳敬村、洪進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張進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進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㈡告訴人陳敬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18張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㈤告訴人洪進乾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㈥警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車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敬村、洪進乾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