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被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依法沒收銷燬之。至聲請人聲請就該案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併予沒收銷燬部分,查吸食器並非違禁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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