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妙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
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物品「GUCCI」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妙帆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GUCCI」皮夾1個,係仿冒物品,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於修正後改列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且沒收本質上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妙帆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16號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又本件員警查扣之「GUCCI」皮夾1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保管字第2579號,置於緩字卷內),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復經鑑定均屬仿冒品乙節,有證人即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黃文通 於警詢時之證述、鑑定證明書、拍賣網頁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依上揭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係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除適用法條,容有誤會外,其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