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英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英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英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英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該解釋之解釋文載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查本件受刑人林英輝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所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林英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之罪的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因此,依前開見解,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之罪,納入本件聲請範圍內,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