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陳榮聰 相對人 陳榮吉 關係人 陳治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榮吉(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榮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治鵬(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榮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榮聰之弟即相對人陳榮吉,於民國99年2月8日晚間因跌倒導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經緊急送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開刀治療後,仍未有起色,雖可坐輪椅,但右側肢體仍乏力,大多時間皆為臥床休息,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陳榮吉為受監護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榮聰為相對人陳榮吉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陳榮吉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
(二)本院於99年11月3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東仁和安養中心,於鑑定人 楊國明 醫師前就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家裡住處、撥打電話、午餐食物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除可正確回答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外,其餘多以喃喃自語、不會打或是吃自己等語回應,鑑定人則詢問相對人所在地、簡單算術、火災電話、衣服及枕頭顏色等問題後,稱以:
相對人認知功能部分退化,印象感不佳,抽象思考障礙等語,此有本院99年11月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曾罹患高血壓、酒精性肝炎及胃炎多年,於99年初因跌倒呈現顱內急性出血及陳舊性血塊,緊急送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開刀治療,後則轉送至仁和養護中心療養,雖可坐輪椅,但右側肢體較為僵直,明顯肌肉萎縮、乏力,大部分時間皆為臥床休息,而記憶尚停留在開刀前於花蓮之印象,目前有部份自主及判斷能力,卻多為基本反應,需人完全照護,經診斷為源自於陳舊型腦中風之器質性精神病合併右側肢體偏癱、重度智能障礙,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預後及回復可能性不大等情,亦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99年11月5日東診精字第0990011052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母親及相對人之子陳治鵬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本院99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1至52頁),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人因腦部損傷無法清楚表達、理解他人溝通意思,經保險公司表示須由監護人協助辦理理賠事務,始提出本件監護聲請,又受監護人現於臺東仁和養護中心療養,對現今人、事、物、日期皆答非所問,溝通多有問答對應不上情形,而受監護人之母長期臥床,行動須人攙扶,且受監護人之子係在桃園地區服役之軍人,因課業進修極少返家,療養期間係聲請人至養護中心探視及配合相關住院費用支付事宜,然受監護人雖有政府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養護費,惟尚需自付10,400元至10,800元不等之費用,實為沉重負擔。經評估,聲請人與受監護人長期共同居住、負擔家計,屬極親近之家人關係,再者,聲請人亦曾與受監護人之子商量聲請監護事宜,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受監護人之人則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請鈞院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酌定之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10月19日府社福字第0990104276號函所附之訪視調查處遇建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榮聰為監護人。另聲請人之姪子陳治鵬係相對人之子,對兩造生活狀況多所了解,且表明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99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爰併指定陳治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陳榮聰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陳治鵬,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