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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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 施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施文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文明因涉嫌強盜等案件,於民國85年12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迄86年9月12日始經本院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該案嗣經本院於86年9月12日以86年度重訴(一)第33號判決無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八)字第5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無罪確定,聲請人共計受羈押266日,又因聲請人被羈押於綠島,家屬面會須自嘉義遠赴離島,極為勞費,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3條、第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以5,000元折算一日之金額賠償,共計133萬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冤獄賠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亦有明訂。又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第8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即受害人施文明前因被訴強盜等案件,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12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6年9月12日以86年度重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無罪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
1月8日以98年度重上更(八)字第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99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冤獄賠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於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冤獄賠償案件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施文明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事由,於85年12月2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於85年12月20日晚上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蔡嘉文 予以拘提到案,旋即帶往保五總隊仁德總隊部製作調查筆錄,並於85年12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於同一地點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訊,經聲請人於保五總隊仁德總隊部製作調查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雖均堅決否認涉有強盜等犯行。惟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仍認聲請人涉有強盜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同條項第4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為由,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諭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滿前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2月,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後准自86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嗣經偵查終結,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12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86年4月11日開庭訊問後,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同日裁定予以收押,復分別於86年7月3日、同年9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而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86年9月12日以86年度重訴(一)字第33號判決無罪,並諭知聲請人以10萬元交保始告釋放。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7年8月12日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7022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案件經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又於90年4月2日以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乃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3年4月30日以9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三度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4524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5月12日以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度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1月6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18號判決發回更審,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6905號判決發回更審,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發回更審,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發回更審,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五度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5158號判決發回更審,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1月8日以98年度重上更(八)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六度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強盜等案件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月29日(86)刑偵四(3)字第70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聲請人85年12月21日調查及偵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聲字第519號聲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聲字第185號裁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偵字第1123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暨刑事保證書、保證金收據及各審級判決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自85年12月20日經拘提到案之日起算,至86年9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前後共計受羈押267日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但第2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始為不得請求賠償;所稱「應施以保安處分」,指依法律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者而言,不以刑法第1編第12章規定者為限。第3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定有明文。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斟酌聲請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聲請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等情形判斷之,而非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本案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後查知,聲請人歷經警詢、檢察官偵訊、因檢察官執行羈押、聲請延押羈押而受法院訊問、原審及上訴審,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顯見聲請人自始至終即否認犯罪,未為任何自白足使偵、審機關信其涉有前開罪嫌;足徵本院當初羈押聲請人之原因應係在證據取捨上採信證人 塗坤謀 之指述,而未採信聲請人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所為否認之供述。然而,聲請人否認犯罪之供述固與證人塗坤謀之證述不符,惟係屬其法律上得行使之答辯權利,與前開所述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之情形無涉,是其羈押之發生,非由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至檢察官執行羈押、聲請延長羈押係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始羈押聲請人,非因聲請人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而予以羈押,另本院係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羈押聲請人,亦非因聲請人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而予以羈押,難認聲請人就檢察官及法院所認定上揭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再從聲請人之警詢、偵訊供述及證人之警詢、偵訊指述,亦無法窺知聲請人有何湮滅、偽造證據、冒名頂替、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難認其行為該當於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聲請人於受羈押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尚難謂其有該當於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或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同法第8條前段所規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聲請人就其所受羈押日數聲請冤獄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並非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遭羈押時正值43歲之壯年時期,失去自由達267日,身心所受煎熬不低,其遭受羈押時間之久暫以及因遭羈押之故,對其心理狀況及人生規劃均影響重大,兼衡酌聲請人係以買賣茶壺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共計為267日(自拘提之日起算,高於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日數266日),共應准予賠償106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267日=106萬8,000元)。至聲請人認應以每日5,000元為賠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在押期間收入損失之相關憑證或紀錄供本院調查,故逾上開准許部份,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