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明忠 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明忠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清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又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若聲請人於負債後,仍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自難以清算免責予以免除一切債務,否則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
6月6日以裁定准許聲請人自民國98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及同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證可稽。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各債權人咸認聲請人具
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依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之消費內容除有多筆預借現金、信用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代償《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幼敏代償卡新臺幣(下同)190,000元(93年9月3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多筆大額預借現金合計156,35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200,000元(93年6月7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多屬專案分期或預借現金之欠款約234,98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零利償150,000元(92年5月12日)與信用貸款500,000元(94年1月24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泰有錢89,179元(92年10月23日)與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148,057元(95年6月23日)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電話預借現金12,000元(94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4頁、第12頁、第36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及第272頁》外,另有包括海外消費(中國大陸上海13筆,消費金額均在6,377元至10,769元間、香港10筆、日本6筆金額共24,836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0頁)、汽車費用(合順汽車修配行單筆28,500元、野田汽車百貨單筆24,000元及26,500元、愛車族單筆11,910元、6,782元及8058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42頁、第157頁、第270頁)、通訊消費(遠傳電信每月最高5,413元、震旦行22,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77頁)、娛樂消費(宏祥模型遙控消費2,160元、 康伯 光學10,050元、康鉑光學5,440元、12,580元、10,189元、3,300元、2,589元、神腦國際16,170元、全國電子10,900元、劍湖山世界3,195元、普羅攝影10,5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0頁、第181頁、第245頁、第268頁)、銀樓消費(國泰銀樓單筆消費15,150元、金大利銀樓單筆消費12,800元、福記珠寶銀樓7,85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2頁、第174頁)及其他如億鴻電器有限公司(單筆消費86,10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阿秋有限公司(單筆消費10,395元,見本院卷第266頁)、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公限公司(單日消費9,49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等項目,此有陽信銀行99年10月4日與同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滙豐銀行99年9月20日與同年10月22日民事聲明暨陳報狀、花旗銀行99年9月21日與同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99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99年10月25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6400號函、遠東銀行99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28日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99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99年10月26日99澳盛(風管處字)第21318號函暨所附聲請人預借現金及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289頁)在卷足憑,而聲請人上列之消費行為,顯難認以係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應屬浪費行為。況聲請人於99年12月
8日民事陳述狀亦自承其因個人興趣而購入相機數筆,且另有附卡消費疑為奢侈消費(見本院卷第294頁),是足堪認聲請人因有浪費之行為而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㈢聲請人以99年12月8日民事陳述狀陳明其因於87年首購預售
屋,而後開始有無法預期及不定期之大額房款支出,造成收支失衡後,又濫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而造成高額利息之惡性循環,且因工作性質須赴外地或國外出差,其消費包括汽車相關費用、汽車旅館、飯店、通訊費用、國外消費、免稅商店等,因公司不予支付,故非奢侈消費,債權人係有所誤解云云。然查,聲請人固陳稱上列旅店、通訊費用及國外等消費係工作上之支出,非屬奢侈浪費之行為,惟聲請人若因工作所需而有上開費用之支出,理當可向公司申報費用或另由工作報酬獲得相當之對價,否則有所謂工作必要性費用之支出卻無法從工作報酬得到相當補償,顯與事理相違,且聲請人均以信用卡消費,事後未予清償,累積為本件無擔保債務,以上開消費性支出以觀,顯屬過度消費,尚非屬生活上之所必須,亦應核屬奢侈浪費之行為。
㈣又審酌聲請人前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台銀行,達成無擔保債權
之協議,每月還款40,507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34頁》,惟據聲請人所陳嗣因公司減薪,而收入銳減,實無法支付與原債權銀行協商還款金額而造成毀諾;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並無財產(見臺中地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38頁);再參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時,曾函請聲請人於3個月內與各債權人協商清償方案,而聲請人曾於99年4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於99年3月4日以申請書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清算後之清償方案時,對於台新銀行所提出共分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5,000元之方式清償債務,因其無力負擔,無法成立(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21頁、第130頁)及台新銀行於99年4月14日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6453號函覆本院就聲請人之上開協商實係以提供180期零利率、或以兩階段第1階段1至71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000元,72期後再議等條件,均因聲請人表明因工作不穩定無能力協商及表明無法負擔,致無法進行協商(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23頁)等情,綜合予以衡量後,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協商及清償並不積極且乏誠意,其縱有清算原因,亦係因其前有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業如前述。況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分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之債權人共3,298,130元(按98年8月19日債權表,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
㈤從而,聲請人因有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進而
累積之債務,自難准予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否則即與上揭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三、另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僅40歲,正值壯年時期,應尚有謀職能力,並非毫無生產力及經濟能力,若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雖無法免責,惟聲請人依上揭規定清償債務後,仍得向本院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消費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且情節尚難認屬輕微。此外,全體債權人均未在清算程序中有所受償,亦悉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不得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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