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19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七三二四七八八○○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第二車道時,因於多車道行駛,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右轉軍功路,而當場遭員警攔查並掣單舉發。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顯示伊並未違規;且交岔路口並未標示禁止超越線道,或標示右轉線道亦可證明伊並未違規。又伊違規當時正值基隆路交通顛峰時候,警員在交岔路複雜之環境,又無明確標示下,應更加指揮疏導交通順暢,卻進行取締,豈不增加交通壅塞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電話詢問本件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裁決結果,該所承辦人員回覆:本件尚未作出裁決書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聲明異議,顯非針對前揭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為之,因其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而於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