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8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至2及3至
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4所定之應執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所列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諭知沒收之部分,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在減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附帶說明次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既於95年7月1日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附表編號1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於95年7月13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然其犯罪時間既係於95年7月1日前,於原判決時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就附表編號1、2減刑時定應執行刑之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4年7月起至94年11月22日│94年7月起至94年11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11月22│(聲請書誤載為94年11月22日│││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2170││關年度案號│2170號│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91號│95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日期│95年4月25日│95年4月25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95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95年7月13日│95年4月25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1項│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603│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603號│││號││└───────┴────────────┴─────────────┘┌───────┬────────────┬─────────────┐│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7月6日│95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1828││關年度案號│1828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710號│95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日期│96年2月26日│96年2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710號│95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確定│96年3月26日│96年3月26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1項│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役或罰金金額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804│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804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