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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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茗宏
(即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卓茗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甲○○」印章壹顆、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二十年期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參枚、該要保書之末「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卓茗宏(原名乙○○)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明知甲○○未授權代為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下稱長安壽險),竟為求績效,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甲○○」之印章一顆後,於不詳時、地,在所屬新光公司之「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二十年期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以下簡稱要保書)上文末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內,偽簽甲○○之簽名各一枚,並以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蓋用印文三枚於其上,且偽填上開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 王林秀雲 」,而偽造完成該要保書之私文書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上揭偽造之要保書向新光公司申請投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光公司及甲○○保險之權利、義務。迨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參加卓茗宏所發起之互助會時,卓茗宏始告知為其投保上開長安壽險,表示已代墊保險費,擬以之扣抵其前積欠甲○○之會款。嗣二人因此發生爭執,卓茗宏為免事發乃將所執系爭要保書影本上保險受益人姓名塗改為甲○○之母 王黃 送後交付甲○○以圖掩飾,惟迄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因二人債權債務糾葛,致卓茗宏心覺不安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茗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茗宏固不否認有未經甲○○授權,而以上開方法偽填要保書,並持向新光公司投保之行為,俟因甲○○知情後屢向新光公司申訴,而有將所執要保書上受益人欄原填具之「王林秀雲」塗改為「王黃送」等情,然辯稱:於申請投保前,曾向甲○○提及願「送」甲○○保險,且經甲○○同意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初次偵訊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詳明。此外,並有系爭經塗改保險受益人後之長安壽險要保書影本、新光公司函送之系爭長安壽險要保書影本(保險受益人欄位未經塗改)、保保戶資料內容查詢表、甲○○申訴會辦單、保險單等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執以陳辯上情,參以渠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陳稱:「第二次的長安壽險,我事先有問過甲○○我要送她一個保險,她沒有明白表示要哪一種保險,也沒有說要買保險」、「第二次長安壽險的簽名也是我簽的,當時甲○○並沒有授權我簽名」等語觀之,被告既明知未經授權而仍擅自以甲○○名義填具上開要保書而持以行使,即已該當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所謂業已告知並經甲○○同意「送」她一個保險云云,審之人身保險務需有保險利益之人,始得為要保人,即非得以贈送方式而予加保,此應係身為保險業務員被告所明知,況甲○○縱有表明願接受被告「贈與」之保險,亦不能即認為業已授權被告代為刻印並使用及簽署系爭要保書而持向新光公司行使,是被告所辯上情,無礙於其犯罪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盜刻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犯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未經扣案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一顆、印文三枚、要保書之末「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內「甲○○」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要保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提出於新光公司以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在得沒收之列。而系爭要保書之首所列「要保人」、「被保險人」姓名欄內所填寫「甲○○」之姓名文字,其意僅在供核對之用,尚難認為有署名之性質,是亦不能認為係偽造之署名,即不得併與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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