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匝道、環道、路段及其車道,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同條第四項並規定,前項禁止或限制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物品。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十六公里處遭交通警察攔檢,因警察說伊車上載運五十加侖二大桶之機油,係屬危險物品,故遭開立罰單,但伊受僱於貿易公司,經營進口油品的生意,油品都是合法進口的,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進口報單及美國油品進口資料等資料可證,且公司進口的機油燃點高,不易燃燒,伊不認為這是危險物品,另北二高自開通以來,伊已經載運機油走了數百趟,從警車旁經過從未被舉發,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五七號小貨車,載運機油二大桶約五十加侖,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十六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甲○○查獲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茲應審究者乃所謂「機油」是否為危險物品?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將機油編列為危險物品,編號為1203,有證人甲○○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編印之安全衛生叢書03-02-01緊急應變指南部分影本,內載有危險物質名稱及處理原則號碼對照表乙份附卷可稽。又「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對於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通行高速公路之路段、時段作部分限制,即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含空車)禁行國道三號(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以北至汐止系統交流道」,此係高速公路管理機關依據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而作限制,亦有交通○○○區○道○○○路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管八七字第一二0七四號公告影本乙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其裝載危險物品機油時,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三千元之法定最低處罰,並依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