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甲○○係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營業處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職司汽車銷售及為客戶辦理汽車保險之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出售汽車予客戶乙○○而收受乙○○所交付之汽車保費新台幣五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因乙○○於同年十一月間駕車發生車禍而至汽車公司辦理保險理賠時,始發現甲○○未為之辦理汽車保險。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賣車予乙○○而收受辦理保險之費用五萬元,但有經其同意暫借伊使用云云。惟質之告訴人乙○○堅稱並未同意將該五萬元借予被告使用,復稱其因買車而結識被告,即陸續借款予被告,第一次借六萬、第二次借五萬元、第三次湊成十五萬元,至發生車禍得知被告收取五萬元,未辦理汽車保險,而詢問被告時,被告要求伊不要通知公司,並連同前述十五萬元借款,開立一張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惟屆期亦不獲付款,迄同年七月間又借被告四萬二千元,由被告開具同額本票一紙,隔月又再借二萬七千元等語,並提出本票二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之借貸情形為真,而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次數,有如上所述之多筆,則衡諸我國一般民情,出借金錢者對於欠債者拒不返還欠款時,率皆訴諸刑事程序,主張借款者所借之每筆款項均係出於詐欺,藉此逼迫欠債者還錢,然告訴人不為此途,卻僅就該保險費五萬元部份,堅持非借款,反對於其他欠款未採取以刑事逼迫民事賠償之手段,足徵告訴人並非無理性地漫指被告觸法,其陳述購車時所交付之保費五萬元,並未同意借予被告等語,應可採信。又依卷附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單及保費收據顯示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間收受系爭五萬元後,於相隔近一年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始為告訴人繳納汽車保險費,足徵系爭五萬元確為其所侵吞,其辯稱該筆款項同屬借款一節,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取,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亦已為告訴人辦理汽車保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