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四二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悔改,在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段○○○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同案被告 黃芍芝 之安非他命二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嗣甲○○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經通緝到案,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戒治期滿。
三、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因其檢測敏感度及特異性較其他分析法為佳,為公認之最佳確認分析方法,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北市療驗字第八四0三三一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採尿送驗,依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綱得字第一五九五三號、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綱得字第0一九八0號鑑驗通知書,分別以較為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為可採。再按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中排泄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而有所差異,但一般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可延長至三﹑四天以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年一月十一日發技一字第三六五五號函存卷可參,因此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後,於四日內採集尿液均可能呈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時十一時許為警採尿之前四日內某不詳時間(不含為警查獲後),均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
九、四二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保護管束並非阻卻犯罪事由,除構成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外,仍應就其三犯部分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0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續予施用毒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因被告否認與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且經同案被告黃芍芝供述為其所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九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