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二十四人,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開標。詎甲○○利用會員戊○○(起訴書誤載為 葉美琳 )、丁○○等人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連續先後二次於會期內之不詳日期,在上述開標地點,分別在空白紙上冒簽會員戊○○及丁○○之姓名並填載三千元及數額不詳之標息,依習慣係表示該等會員願以此標息標取會款之用意,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並得標,致生損害於戊○○、丁○○及其他活會會員。甲○○於冒標後,明知實際上並無會員得標,仍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係由其所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或在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用會員誤認必有人得標之想法,而仍向之收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會金一萬元扣除被告所稱標息後之金額,交付會款給甲○○,而詐得該次所餘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因該互助會無法運作,戊○○、丁○○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並以告訴人戊○○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或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約三千元之數額標得乙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以係事先經告訴人及其配偶丙○○之同意借標,方以告訴人之名義標會,且亦未曾以丁○○之名義標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二十四人,每會會金一萬元,於每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開標,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收會頭錢並開第一標,最後一次標會則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開標,且其中被告曾在會期中以告訴人戊○○之名義,以三千元之標金額標得乙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戊○○、證人即會員丁○○之陳述大抵相符,並有互助會單附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冒標告訴人戊○○及證人丁○○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告
訴人戊○○及證人丁○○均明確否認曾同意被告借標,而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丙○○到庭證稱:「甲○○有向我借一個會標,是在十三會左右,在甲○○三重永福路的店向我說他欠錢,要借我太太的一個會,就是八十六年所起的一個會,他說在八十八年六、七月會還,我跟他說可以借但到時一定要還,這樣才不會讓我太太知道,當時我有向他說不可以讓我太太知道,後來他說約在十三會時就標了,我不知他標多少,我太太均不曉得,直到倒會我太太才曉得‧‧‧」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確未曾同意被告借標,並直到互助會停止運作後始知被告曾以其名義標會之事實;而雖被告曾向告訴人之夫丙○○徵得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標會,然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之人既係告訴人而非證人丙○○,則二人雖為夫妻關係,然除日常家務之代理外,丙○○亦無擅代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之權利,況該告訴人參與該互助會,其參加、收受會款及與會首之連繫等向均由告訴人自行為之,證人丙○○並未介入,此經告訴人及證人丙○○均供陳一致在卷,則被告由以往會務之運作應可得知證人丙○○未實際參與該會無決定是否借標之權,是以被告縱真欲借標,亦應向告訴人徵求同意,何以被告未循此途反係向告訴人之配偶丙○○商洽?徵諸常理實有未符,顯有藉此規避責任之嫌。
㈢又告訴人戊○○、證人丁○○均指陳被告於會務停止運作後,在八十八年間表示
曾冒標其二人之會各乙會等語(參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並曾書立借據二紙分別交付告訴人及證人丁○○,其內容均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會錢先借標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還。」,足證被告並非僅僅單純積欠告訴人及證人丁○○會款,而是確曾以告訴人及證人丁○○之名標會。雖被告尚辯稱係應告訴人等之要求方填載「借標」之文字,然被告以書面之方式立據,自必慎重,擲交債權人之字據尤其如此,實無可能任意記載不存在之事實,況被告具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此經其陳明在卷,自應能瞭解借標與單純積欠活會會款之意義截然不同,是茍非其曾以告訴人及證人丁○○之名義標會,當無為如此記載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確曾在會期中以告訴人戊○○及證人丁○○之名義標會,而告訴人戊○○及證人丁○○均否認同意借標,並指陳被告曾向其等自承冒標之犯行,而被告復無法提出經同意後始以其等名義標會之證明,是以其所為上開置辯,實不足採信,其冒標告訴人戊○○及證人丁○○之事實堪足認定。
㈣又被告冒簽戊○○、丁○○之署名在標單上並投標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戊○○
及丁○○,且因此影響投標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再者系爭互助會每次均係在空白紙上填載投標者之姓名及投標金額而投標,開標時以出價高者得標,且該合會每次均有開標,並均有會員前往投標,再由會首向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告以得標金額後,收取以一萬元扣除該次得標金額後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丁○○陳述一致,被告既能向包括到場投標之會員在內的其他會員,告以係由前述實際上從未標會而仍為活會之會員得標,顯見其必係於投標之時冒用該等會員名義在標單上簽署姓名、填載標息金額,並持以參與投標,而於得標後,再向其他到場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詐稱係由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或利用未到場會員認為必有會員得標之錯誤而收取會金。而被告冒標之日期不詳,從而其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自亦無從確定(蓋冒標詐得之金額為向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因被告冒標之時間不詳,自無法得知該次活會會員之人數)是僅能依互助會之原則認定其冒標所詐得之金額為以會金一萬元扣除被告冒標之標息後,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之人數所得之款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依我國合會之習慣,標會時會員多係在空白紙上填載金額並簽名,表示其所欲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所招組之合會亦復如此,已如前所述,是以該紙張上填載金額及簽名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按我國民間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該法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先後二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後,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係由其所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或在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用會員誤認必有人得標之想法而仍向之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遵期以會金一萬元扣除被告告知之標息後的數額繳付會款,其行為即屬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為準私文書之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為其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投標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每一冒標行為,均侵害數活會會員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素行非劣,及其偽造、行使準私文書及詐財之手段、詐得之金額、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之態度及尚未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自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按依一般社會習慣,互助會開標後標單向均丟棄,鮮有保存,而本件被告冒標填載之標單並未扣案,堪信亦已依一般之慣例丟棄而滅失,爰不就該二標單及其上冒簽之署押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冒標戊○○另一會及乙○○之一會,因認被告就此二會冒標之部分亦有涉犯詐期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公訴人認被告尚另冒標告訴人戊○○乙會及乙○○乙會,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等犯行,經查:告訴人戊○○固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召組之上開互助會二會,然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僅指稱被告有冒標其參加之會,並未說明冒標幾會,而在本院審中則明確指陳被告係冒標其一會等語(參審判筆錄),另證人乙○○則僅在偵查中陳述其參加該互助會後因一直標不到,乃將其參加之會轉由告訴人承受繼續參加等情,並無遭冒標之指述(參偵查卷第二十頁),是以徒憑其等之供述,尚難遽認被告有此等冒標情事。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此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其罪嫌實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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