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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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謝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與原告訂立「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1,
994元,約定被告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約償還,除
自逾期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迄
今尚積欠原告13萬5,154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附表:
┌─┬──────┬──────────┬──────────────┐
│編│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號│├──────┬───┼───────┬──────┤
││(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民國)││(民國)││
├─┼──────┼──────┼───┼───────┼──────┤
│一│13萬5,154元│自99年12月21│1.61%│自100年1月22│逾期在6個月│
│││日起至100年││日起至100年11│以內者,按本│
│││11月8日止。││月8日止。│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自100年11月│2.83%│自100年11月9│個月者,按本│
│││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20%│
│││日止。││。│計付違約金。│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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