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41號

原告微光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告秀卡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鄒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6樓1平方公尺桌位出租予被告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系爭租約於上開租期屆至後自動續約,但被告卻一直未給付租金,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被告共積欠本金54,605元(包含辦公租金、行政秘書費、郵資、轉寄費)未償還。又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以決定是否終止契約,惟原告先不終止系爭租約,但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請求兩倍計算之違約金4,388元(詳如附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違約金共計58,993元(計算式:54,605元+4,388元=58,99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54,6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應付帳款明細、請求違約金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4,605元,為有理由。

四、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後如未將營業人設立遷出,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營業人設立遷出為止,乙方並得無償負擔甲方(即原告)行使法律動作追索乙方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等相關費用。是依前揭約定,須待系爭租約終止後或租賃期滿,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惟本件原告主張不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4,

  388元部分,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

1

利息

26,000

108年8月8日

110年10月7日

(2+61÷365)

5%

2,817.26

2

利息

26,000

109年9月8日

110年10月7日

(1+30÷365)

5%

1,406.85

3

利息

605

105年4月30日

110年10月7日

(5+161÷365)

5%

164.59

總計

4,3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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