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文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文鵬係瘖啞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8時35分許,先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抵達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前,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老虎鉗1把、小刀1把徒步進入本案工地,嗣持上開老虎鉗1把,接續剪斷 羅仁義 管領之電纜線1批、冷氣銅管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80元)並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羅仁義發覺上揭電纜線1批、冷氣銅管2條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曾文鵬到場說明,且查扣曾文鵬交付之上揭電纜線1批、冷氣銅管2條(嗣均已發還羅仁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仁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仁義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9、11-1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13-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23-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27-31頁)、扣案之電纜線1批及冷氣銅管2條照片共2張及未扣案之前揭老虎鉗1把、小刀1把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暨扣案前揭電纜線1批及冷氣銅管2條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老虎鉗1把及所攜帶之小刀1把,均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且老虎鉗足以剪斷電纜線及冷氣銅管,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上開老虎鉗1把,接續剪斷羅仁義管領之電纜線1批、冷氣銅管2條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瘖啞人士,障礙等級極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以手語翻譯員擔任通譯翻譯手語與被告溝通等情,有被告11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114年7月3日審判筆錄(見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53-63頁)及通譯結文(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且顯已影響其社會適應能力,責任能力自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最近1次被告係於114年2月4日至超商,徒手竊取他人PlayStation禮物卡之竊盜犯行(被告主動至警局自首),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3、71-78頁)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悛悔,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羅仁義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羅仁義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5月1日至115年2月1日止,分10期,按期即每月給付羅仁義2,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已給付3期分期款共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6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41、79頁),又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冷氣銅管2條,業已發還羅仁義,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為本案犯行時已71歲、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約638元,已婚,有4個均已成年之子女,自己獨居,不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61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小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預備之物,而係供被告竊盜得手後,事後剝電纜線外皮之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1頁),且非屬違禁物,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冷氣銅管2條,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羅仁義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存卷足參,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