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陳凌鋒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陳貞吟 律師
李榮林 律師
被 告 陳萬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