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基此,倘原共有人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其而言,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反之,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始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訴訟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此時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於起訴後,以原被告 李威遠 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4年9月6日死亡,且無配偶、子女等情,有李威遠之戶籍謄本為證,撤回對李威遠之訴訟。本院衡酌李威遠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9月6日即已死亡,李威遠非本件遺產之實體上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撤回對李威遠之訴,效力應不及於其他被告,亦無需其他被告之同意,是原告此部所為之撤回,應予准許。

  ㈡被告乙○○、丁○○、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5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己○○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乙○○、丁○○、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05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為現存之現金,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金華郵局定存

新臺幣:180萬元暨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15

4

丁○○

1/15

5

戊○○

1/15

6

己○○

1/5

7

庚○○

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