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亭羽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嗣由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程序,同意自95年9月10日起,約定分80期、週年利率6.88%、每期(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34元,嗣因聲請人在夜市賣衣服,收入不穩定,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無力清償始毀諾;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889,129元,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8,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彩券行,每月薪資28,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89,129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9月10日起,約定分80期、週年利率6.88%、每期(月)清償534元,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1頁、第115頁),並有遠東銀行114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清算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旋於同年10月間毀諾,且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並無勞保投保單位,聲請人於毀諾前最後投保單位之勞保投保薪資最高亦僅有16,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聲請人主張當時在夜市賣衣服,收入不穩定,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無力清償始毀諾,並非子虛,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彩券行,每月薪資28,600元,有聲請人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51992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6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
⒊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8,000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9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餘9,982元【計算式:28,600元-18,618元=18,000元】,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後,僅餘1,982元【計算式:9,982元-8,000元=1,982元】;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8,85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460,988元;乙○○○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4,40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738,31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5,001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見南司消債調字卷,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債務總額共計1,237,567元【計算式:8,857元+460,988元+14,402元+738,319元+15,001元=1,237,567元】,所需還款期間約52年餘【計算式:1,237,567元1,982元12月】,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前曾與中華銀行成立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