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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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01號

原告民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被告 朱治

訴訟代理人 詹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5時15分,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與羅斯福路一段口時,因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而撞擊由原告所有、訴外人 李琥威 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送修支出原告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其中工資費用40,200元、零件費用31,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未提出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人執照、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修理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3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72,010元,其中工資費用40,200元、零件費用31,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雖以原告並未提出發票等語置辯,惟原告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足證其因系爭車輛之損害而受有損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12月12日止,已使用約5年9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180元(31,

  800元×1/10=3,180元),加計工資費用40,2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3,380元(計算式:3,180元+40,200元=43,38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原因除因為被告駕駛車輛「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外,系爭車輛「涉嫌超速行駛」亦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3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30%過失責任,故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0,366元(43,380元×70%=30,36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66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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