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上訴人 林承勳
伍國基 陳大慶 曹世軒 伍郁琳 黃弘毅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
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新仲 訴訟代理人 吳燦龍 上訴人 林瑞雄
林俊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丘欣恬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許哲源
許哲嘉 許惠婷 許薰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謝瑋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伍國基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億9仟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嗣伍國基將其應有部分各贈與1/1000予林承勳、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黃弘毅,第一商銀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伍國基等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方面:㈠林承勳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面積與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利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㈠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3日繪製之土地復丈成果圖)甲案所示。㈡許哲源、許哲嘉、許惠婷、 許薰芳 (下稱許哲源4人)應補償林瑞雄、林俊宏(下稱林瑞雄2人)3萬0,678元、補償林承勳與伍國基、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黃弘毅(下稱伍國基5人)380萬7,265元。林承勳、伍國基5人、林瑞雄2人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承勳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變價所得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
對林瑞雄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伍國基5人以:依伊所提之丁案分割方法可使伊等分配應有
部分1/2之土地維持在同一街廓,同一面寬,有利土地整體規劃及使用,較為可採;至於較不易使用之編號64⑴成長條型土地,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64⑴符合最小建築基地寬、深度,如分配予伊,伊可連同66及70⑴一併規劃使用,無浪費土地之虞;而許哲源4人亦主張其等應受分配70地號土地,故其4人應補償伍國基5人共90萬9,289元、補償林瑞雄2人共292萬8,654元;而林瑞雄2人如分配64地號土地,可使其等分配之土地有兩邊面臨馬路,可避免如甲案分割方法所示夾在中間之情形,反不利土地之規劃使用;況林瑞雄本無70地號應有部分,如採甲案或乙案,林瑞雄反可獲分配70地號,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其他共有人對伊所提之丁案,於原審均曾表示同意,丁案不影響抵押權人即參加人之權利,參加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故應以丁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林瑞雄2人以:林承勳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依法不
得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乙案最能兼顧三方當事人之權益及情理,因林瑞雄自小起即在系爭土地生活,對土地有深厚感情,而伍國基曾與許哲源4人洽談土地開發合作事宜,如依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將66-1地號分配予許哲源4人,有利其等與伍國基等人之土地合作開發案,至於丁案之分割方法,將使部分土地無法有效、完整利用;依 宏翔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翔估價師事務所)104年2月17日之估價報告,各組共有人之土地持分價值,許哲源4人為1億3,652萬5,132.5元、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共2億7,305萬0,265元、林瑞雄2人共1億3,652萬5,132.5元,以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組之土地總價,許哲源4人為1億3,649萬3,879.7元、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為2億6,924萬4,187.52元、林瑞雄2人為1億4,036萬2,462.78元,是伊等應提供補償費383萬7,330.28元,補償林承勳及伍國基5人380萬6,0
77.48元、許哲源4人3萬125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第一商銀:伍國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後設定抵押權予伊,嗣分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予林承勳、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黃弘毅,其贈與之應有部分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伊同意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轉載於伍國基5人、林承勳所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上。評估後,以丁案之分割方法對伊之系爭抵押權較有保障,伊同意以丁案為分割方法。而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就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應受補償之價金有權利質權,次序與原抵押權同,且依民法第907條規定,伍國基等5人及林承勳就前述分配補償之價金,應經伊之同意始得領取等語。
四、被上訴人許哲源4人以:本件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妥適,依宏翔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系爭土地估價金額稍有不同,如按原有土地持分比例總面積分配,即有差額找補問題,經核算,伊等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383萬7,943元,應補償林瑞雄2人共3萬0,678元、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共380萬7,265元。如未採伊等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法,伊等同意以伍國基5人所提之丁案為分割方法及補償金補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㈠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㈡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㈢分割協議等情形,而系爭土地均無地上物存在為空地。又伍國基5人與林承勳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分割取得土地仍維持共有,且就系爭抵押權,同意分割後轉載於其等分得土地上,許哲源4人、林瑞雄2人亦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就分割取得土地仍維持共有;另原審於103年8月28日至現場履勘,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委由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23、206至207頁、卷二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0頁),堪信為真。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出於變賣之一途。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均表示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由伍國基5人與林承勳、許哲源4人、林瑞雄2人各就分割取得土地分別維持共有關係,並以價金補償因分配土地價值不足部分之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50頁),而以系爭土地合併後共2,294.23平方公尺(即694.79㎡+985.18㎡+614.26㎡=2,294.23㎡),分割成三部分,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伍國基5人與林承勳為1147.11平方公尺、許哲源4人為573.56平方公尺、林瑞雄2人為573.56平方公尺,均可獨立利用,有益土地之完整使用,並可發揮土地之最高利用價值,符合經濟效益,故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兩造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方式予以分割。茲審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0頁),其中70地號臨接12公尺寬之全興路與8公尺寬之福興三街、64地號臨接均為8公尺寬之福興街與福興二街(見原審卷一第206頁之勘驗筆錄,其中64地號誤載臨接福興三街)、66地號臨接8公尺寬之福興三街(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之google地圖),是系爭3筆土地之出入通行均甚便利,而權衡各方之利害關係與土地分配之優劣得失,如以附圖所示甲案為分割方法,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伍國基5人與林承勳可分得二筆土地面積各452.32平方公尺(66地號)、694.79平方公尺(64地號),該二筆均可獨立使用盡其土地之利用價值,而林瑞雄並無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不宜分配取得70地號土地之大部分,以免有違原物分配原則,故由許哲源4人取得70地號土地大部分,而林瑞雄2人則分配取得66地號土地(即其中之532.86㎡)及70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即其中40.7㎡),是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無論分別開發或合併利用,均有可為,最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至於分配土地價值不同之差異部分,則依宏翔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按各組共有人原土地持分比例分配補償(詳後述),故本件以甲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㈡雖林承勳主張系爭土地為經重劃後之土地,各自地形完整,
但64地號與66地號土地相連臨處僅約5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地形反破碎不利土地利用,嚴重減少土地之利用價值,而以變價分割,因共有人可依土地持分取得變價之價款,最為公平,且由得標人取得完整土地後進行開發,有助經濟效益與改善市容觀瞻,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則應按附圖所示「丙案」分割云云。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供參照。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已如上述,是林承勳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不足採。另如以附圖丙案為分割方法,將使許哲源4人分配64地號如附圖之丙案64-1地號土地面積僅121.23平方公尺,該地成為一長條形狀,不利土地開發與利用,且與其等分配到之66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丙案66-1地號)僅有約5公尺相臨,難將土地合併利用,對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影響甚鉅,非妥適之分割方法,並不足採。㈢伍國基5人稱應以丁案(如本院卷二第213頁之新莊地事務所
105年11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可使伊等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大部分維持在同一街廓、同一面寬之土地上,至於小部分較不易利用之64⑴長條型土地,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該64⑴土地最小寬度3.5公尺、深度14公尺以上,符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最小建築基地之寬、深度,伊可連同分配到之66地號及70⑴地號土地一併規劃,有利整體土地使用,且許哲源4人仍分配70地號之大部分土地,而林瑞雄2人可分配64地號,該地號有兩邊臨接馬路,可避免甲案之分割方法,使林瑞雄2人分配土地,夾在伊與許哲源4人分配土地之中間,不利土地使用,而林瑞雄本無70地號應有部分,如採乙案,林瑞雄反獲分配70地號,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另就伊所提之丁案分割方法,其他共有人於原審均曾表示同意,丁案亦不影響參加人之抵押權益,參加人亦表示同意,故應以丁案為分割方法云云。然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裁量,不應圖利或偏廢一方;依甲案之分割方式,由許哲源4人取得70地號大部分土地,林瑞雄2人分配取得66地號土地(即其中之532.86㎡)及70地號一小部分(即其中40.7㎡)土地可合併利用,而伍國基5人與林承勳可分得64地號(面積694.79㎡)與66地號(面積45
2.32㎡)兩筆完整、均臨接道路之土地,可分別指定建築線建造房屋,有效利用土地,惟如依丁案之分割方法,64地號將徒留部分狹長型之畸零地(即64-1、面積121.23㎡土地),不利於建築房屋使用,無法有效利用土地,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故伍國基5人之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㈣林瑞雄2人稱伍國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贈與林承勳
為通謀之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無效,林承勳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倘認其可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因林瑞雄自小時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生活,對土地有深厚感情,而許哲源4人曾與伍國基洽談合作開發土地事宜,如將66-1地號分配許哲源4人,有利其等與伍國基之合作土地開發案,故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之乙案最能兼顧三方當事人權益與情理之平云云。然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林承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1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8、22頁),依上開規定,如無反證,應推定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林瑞雄2人就伍國基與林承勳、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黃弘毅等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即林瑞雄2人)之訴駁回在案,有該院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8頁),是林瑞雄2人稱林承勳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可採。另林瑞雄就70地號並無土地應有部分之存在,有土地登記可稽(同上卷一第20至23頁),並為其所不爭執(同上卷一第174頁),如由其分配取得70地號大部分土地,不符原物分配原則,亦有失公平,再本件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 許瑞雄 依甲案之分割方法分配取得之66地號土地,仍為原物,不違其對系爭土地之原有感情;至於許哲源4人已否認有與伍國基等人合作開發土地,故由其等分配取得70地號土地,對其等並無不利益之事,是林瑞雄2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原審均同意委由宏翔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依該事務所104年2月17日估價報告書,系爭各筆土地之估價金額稍有不同,如按原所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即有差額找補問題,依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許哲源4人應以金錢補償林瑞雄2人、伍國基5人與林承勳等人未能按應有部分足額受分配之損失,經核算,許哲源4人應補償林瑞雄2人3萬0,678元,林承勳及伍國基等6人380萬7,265元,茲說明如下:
⒈依估價報告書,各組共有人依原土地持分比例總面積分配,各組原應分配到之總價:
⑴許哲源4人應分配土地總價:系爭土地鑑定總價合計546,100
,53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則許哲源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價值為136,525,133元(546,100,530×1/4=136,525,1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林瑞雄2人應分配土地總價:林瑞雄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之價值為136,525,133元(546,100,530元×1/4=136,525,132.5元)。
⑶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應分配土地總價:伍國基5人與林承勳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2之價值為273,050,265元(546,100,530元×1/2=273,050,265元)。
⒉依甲案之分割方法,各組共有人於土地合併分割後,實際取得土地總值為:
⑴許哲源4人:140,363,075元【573.56㎡(分割取得70地號面
積)÷614.26㎡(70地號總面積)×150,323,283元(70地號鑑定總價)=140,363,074.58元】。
⑵林瑞雄2人:136,494,455元【〔40.7㎡(分割取得70-1地號
面積)÷614.26㎡(70地號總面積)×150,323,283元(70地號鑑定總價)〕+〔532.86㎡(分割取得66-1地號面積)÷985.18㎡(66地號總面積)〕×233,943,267(66地號鑑定總價)=136,494,454.79元】。
⑶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269,243,000元【〔452.32㎡(分割取
得66地號面積)÷985.18㎡(66地號總面積)×233,943,267(66地號鑑定總價)〕+161,833,980元(64地號鑑定總價)=269,243,000.20元】。
⒊是依甲案之分割方法,許哲源4人分配土地價值增加3,837,9
42元(140,363,075元-136,525,133元=3,837,942元),林瑞雄2人分配土地價值減少30,678元(136,525,133元-136,494,455元=30,678元),伍國基5人與林承勳分配土地價值減少3,807,265元(273,050,265元-269,243,000元=3,807,265元),故許哲源4人應補償林瑞雄2人共3萬0,678元、補償林承勳及伍國基等6人共380萬7,265元。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為民法第824條之1所明定。本件伍國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2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9仟萬元予參加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嗣103年2月11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予林承勳、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黃弘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至23頁),而伍國基5人與林承勳及參加人均同意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於伍國基5人與林承勳分配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上,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分得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土地上;又參加人稱伊就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應受補償之金額,有權利質權,次序與原抵押權同,依民法第907條規定,伍國基等5人及林承勳就分配補償之價金,應經伊之同意始得領取云云;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聲明,縱有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見本院及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是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伍國基5人及林承勳所分得之土地,及參加人就其等應受補償金額,有權利質權等,依上說明,無庸於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斟酌系爭土地整體情形與現有使用狀況,兼顧兩造預期分割土地後之利用目的等,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以甲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又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許哲源4人應補償林瑞雄2人共3萬0,678元、補償林承勳5人及伍國基共380萬7,265元。原審以附圖所示甲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許哲源4人應補償林瑞雄2人共3萬0,678元、補償林承勳5人及伍國基共380萬7,265元,並無不合。林承勳、伍國基5人、林瑞雄2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附表:合併分割前各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合計││地號│(平方公尺)││││├──┼──────┼───┼───────┼─────────┤│64│649.79│許哲源│1/12││││(210.174坪)├───┼───────┤││││許哲嘉│1/12│1/4│││├───┼───────┤││││許惠婷│1/24││││├───┼───────┤││││許薰方│1/24││││├───┼───────┼─────────┤│││林瑞雄│1975/10000││││├───┼───────┤1/4││││林俊宏│525/10000││││├───┼───────┼─────────┤│││林承勳│1/1000││││├───┼───────┤││││伍國基│495/1000││││├───┼───────┤││││陳大慶│1/1000││││├───┼───────┤1/2││││曹世軒│1/1000││││├───┼───────┤││││││││││伍郁琳│1/1000││││├───┼───────┤││││黃弘毅│1/1000││││││││├──┼──────┼───┼───────┼─────────┤│66│958.18│許哲源│1/12││││(298.0169坪)├───┼───────┤││││許哲嘉│1/12││││├───┼───────┤1/4││││許惠婷│1/24││││├───┼───────┤││││許薰方│1/24││││├───┼───────┼─────────┤│││林瑞雄│9448/48000││││├───┼───────┤1/4││││林俊宏│2552/48000││││├───┼───────┼─────────┤│││林承勳│1/1000││││├───┼───────┤││││伍國基│495/1000││││├───┼───────┤1/2││││陳大慶│1/1000││││├───┼───────┤││││曹世軒│1/1000││││├───┼───────┤││││││││││伍郁琳│1/1000││││├───┼───────┤││││黃弘毅│1/1000││││││││││││││├──┼──────┼───┼───────┼─────────┤│70│614.26│許哲源│1/12││││(185.8137坪)├───┼───────┤││││許哲嘉│1/12││││├───┼───────┤1/4││││許惠婷│1/24││││├───┼───────┤││││許薰方│1/24││││├───┼───────┼─────────┤│││林瑞雄│0││││├───┼───────┤1/4││││林俊宏│12/48││││├───┼───────┼─────────┤│││林承勳│1/1000││││├───┼───────┤│││伍國基│495/1000││││├───┼───────┤│││陳大慶│1/1000││││├───┼───────┤│││曹世軒│1/1000│1/2│││├───┼───────┤││││││││││伍郁琳│1/1000││││├───┼───────┤││││黃弘毅│1/1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婷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