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澄雄 告訴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楊許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96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至告訴人即債務人林澄雄住處催討債務,但雙方商談債務未果,告訴人已對被告威嚇話語感到害怕,並對被告表示退去之要求,被告未加置理,反續對告訴人要脅以求其能對債務清償方式就範,則被告仍留滯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即是無正當理由。否則任何債權人在債務人未能如其所願順利還款時,便可不循法律途徑,藉己身權利為由,逕以侵入住宅方式自力救濟,實有違憲法上有關人民居住安全保證之規定。被告既經告訴人說明本件債務拒絕支付之理由,並再三請求被告離開,以今日法治昌明,不論告訴人拒絕支付,其所持理由是否正當,既然爭議已生,即應靜待法院依法秉公處理,於無急迫情形之下,不容被告自以為是,自力救濟,而採取不肯離開方式,施壓告訴人,迫使就範,並仍然吵鬧叫囂,其有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彰彰明甚,足見原處分書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二)本案被告所稱之「要叫黑道(七逃)來討債」等內容,提及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並使被恐嚇者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又告訴人倘非發覺自身權益遭人侵害、深感心生畏懼,豈有立即報警處理訴諸公權力介入之舉措,是被告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因協商未果,被告出言恐嚇,並持續在該處叫囂、吵鬧,不肯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足堪認定。尤其甚者,告訴人因而患有焦慮恐慌等症狀,足見被告恐嚇意味極微濃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已與恐嚇罪構成要件相符,足見原檢逕行臆測被告沒有加害之可能及僅係回應告訴人之對話,認定顯然與事實不合,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皆未查明,且就其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隻字未提,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967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3年2月24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3年3月6日即委任王世勳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採取不肯離開方式,施壓告訴人,迫使就範,並仍然吵鬧叫囂,其有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甚明,足見原處分書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惟查:此部分留滯住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671號起訴在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該起訴書(偵卷第37頁)及判決書(本院聲判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事實,當非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稱『要叫黑道(七逃)來討債』等內容,提及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並使被恐嚇者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又告訴人倘非發覺自身權益遭人侵害、深感心生畏懼,豈有立即報警處理訴諸公權力介入之舉措,是被告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因協商未果,被告出言恐嚇,並持續在該處叫囂、吵鬧,不肯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足堪認定。而告訴人因而患有焦慮恐慌等症狀,足見被告恐嚇意味極微濃厚,被告所為顯已與恐嚇罪構成要件相符,足見原檢逕行臆測被告沒有加害之可能及僅係回應告訴人之對話,認定顯然與事實不合,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皆未查明,且就其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隻字未提,認事用法顯然違誤。」,惟查:
本件糾紛係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所發生,而聲請人於案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至10頁)、102年12月12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2頁)中,均未提及遭被告楊許虹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事,迄至案發已逾2月之103年1月23日偵訊時,始提出恐嚇告訴(偵卷第26頁反面),此節與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述之「深感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處理訴諸公權力介入」,顯有出入,實難據此認聲請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自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難率以恐嚇罪相繩。況現場錄音光碟中,聲請人林澄雄稱:「要叫七逃來、要叫什麼來,要叫人來討分的(台語)」,被告始回應:「當然是我沒辦法來討,叫人來討分的(台語)」,此部分經偵查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34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認定僅係被動回應聲請人之話語,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業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欄中詳加論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遍閱聲請人歷次警詢、偵訊筆錄,聲請人均未提及其有心生畏懼、患有焦慮恐慌等症狀之情事,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原處分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處,要無可採。故難認前揭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另聲請人就業經起訴之留滯住宅犯行,聲請交付審判,亦於法不合。是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