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沿溪選任辯護人施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2月6日或7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址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甲○○提供「二星」、「三星」、「特別號」、「全車」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並接受賭客下注。賭客則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至49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告知甲○○欲簽選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至90元不等,賭客如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之彩金;簽中「全車」,可得2萬8,5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嗣於103年1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簽注單4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簽注單4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本案被告自102年12月6日或7日起,直至103年1月21日為止之多次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措,係基於同一整體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63號、97年度彰簡字第1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竟再為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經營簽賭而為賭博犯罪期間非長;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現已屆75歲高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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