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09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即「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6年4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4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而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溯及規定,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系爭規定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且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始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況系爭規定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系爭規定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自仍應尊重契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契約當事人之權益。
㈢再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系爭規定。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又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系爭規定修訂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規定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規定,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規定於本件債權有適用。並聲明:1.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2.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19,018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即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系爭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系爭規定文義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系爭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雖有適度限制契約之自由,惟因系爭規定係由立法者經相關立法程序完成立法,並經政府公布施行,實已兼顧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又所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若已發生尚未終結之事實,在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此即為不真正溯及既往,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仍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觀大法官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即明。
㈢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或現金卡在104年9月1日前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於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乃系爭規定修正後始實現之事實,系爭規定將104年9月1日起利率高於年息15%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係以新修正之法律規範系爭規定施行後始實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權適用系爭規定自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異議人指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系爭規定云云,顯有誤會。異議人復以與本件不相關之個案事實且適用情形不同之最高法院98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另誤解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真正溯及與不真正溯及之區分,並忽視上開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之實質內容再逕自截取該號解釋片段內容作為其異議之理由,逕而主張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在104年9月1日以後所產生之借款利息,因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且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並不受系爭規定之限制,系爭規定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債權云云,均與前開說明未合,實無可採。
㈣又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原為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取得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新聞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12頁),應堪信實。而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本質上既屬於信用卡債權,則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仍應繼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地位要屬當然,故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應受系爭規定不得超過年息15%之限制,顯無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本得以對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事由,不問係發生於債權受讓前或受讓後,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受讓於系爭規定修正前而不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云云,洵無足採。
㈤異議人另主張其非銀行機構而非系爭規定適用主體云云。惟按,信用卡業務機構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時,除符合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⒈應查證辦理催收作業者之催收標準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為確保客戶之權益,信用卡業務機構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契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⒈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該信用卡業務機構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⒉應遵守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其他信用卡業務機構應遵循之法令規定。⒊辦理催收標準應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並應確實遵守第51條所列各款之規定。⒋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⒌不得利用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文件中正、附卡持卡人及保證人以外之第三人資料,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9條第1款、第3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訂定,並於條文中強調銀行機構將不良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時,必須要求收受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催收標準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應遵守銀行法」,堪認銀行法關於信用卡、現金卡規範之主體,除銀行機構外,亦及於依法向銀行收購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異議人主張其不受銀行法規範之拘束云云,核屬無據,自非可採。復參諸系爭規定前開修正理由,其增訂目的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系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息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異議人為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對於減少利息之立法趨勢應有所預見,系爭規定之修正,尚無違反信賴原則之保護。是異議人另主張系爭規定僅適用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其係於修法前受讓系爭債權,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可依原契約請求利息云云,亦不足採。
㈥至於異議人所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2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與同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之見解,均非判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其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其不受系爭規定拘束,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安定性原則,其得依原約定即年息20%請求系爭債權之利息等各項主張,均無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年息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不當,請求廢棄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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