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莫逸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和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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