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朱文溥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355號受理後,因本院無管轄權,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自應由該確認之訴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