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張祐瑞

相對人 許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88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即聲請人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後,查悉本件聲請人並無具體指出其有何財產(例如土地、房屋)遭查封「拍賣」,聲請人除了聲請狀一紙外也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其主張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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