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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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7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林毓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在宜蘭縣,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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