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8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兩造於中國大陸四川省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宴客後,原告即先行返臺,並為被告辦理入境來臺之相關手續。嗣被告於92年11月5日入境至我國高雄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旅客服務站人員面談結果,竟遭認定與原告有虛偽假結婚之事實,而撤銷入境許可強制遣送出境返回大陸,迭經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在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入境面談時故為原告不利之陳述,致使其入境許可遭撤銷,已使兩造之婚姻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訴狀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淮兩造離婚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撤回)等語。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8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8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宴客後,原告即先行返臺,並為被告辦理入境來臺之相關手續。嗣被告於92年11月5日入境至我國高雄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旅客服務站人員面談結果,竟遭認定與原告有虛偽假結婚之事實,而撤銷入境許可強制遣送出境返回大陸,迭經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在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入境面談時故為原告不利之陳述,致使其入境許可遭撤銷,已使兩造之婚姻無法維持等前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大陸結婚時公開宴客之照片3幀,且經證人 魏名利 即原告之友人到庭證稱:「我有見過被告,因為是我陪原告到四川看被告,兩造有在大陸四川結婚,有宴客兩桌,我有參加,宴客是在餐廳,餐廳有貼結婚的喜字,我不知道兩造有無進洞房,因為我沒有注意。至於兩造結婚後原告有跟我說被告不能到臺灣來,是我們在聊天是說的。我到大陸去是我自己花的錢,共花費新臺幣五萬多元,原告也是自己花錢,但他共花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等語明確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實因入境面談未通過,經撤銷許可入境強制出境,及原告對上開不予許可(入境)處分書訴願結果,亦遭訴願駁回之事實夏符,有該93年9月29日境信品字第0931106845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內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1月5日境高機字第092000003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面談紀錄、內政部93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227號訴願駁回決定書等資料各1份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雖曾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同住,惟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住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竟因無法通過面談而遭強制遣送出境,已使兩造之婚姻無法維持,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堪信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源自被告無法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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