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
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甲○○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鄉○○路
134之5號,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仔」之成年友人委託,受寄「方仔」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而將上開槍、彈攜回置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94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汽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林建興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為接獲線報前往查緝之警察攔停,經甲○○同意後搜索,當場自其後車廂中查獲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2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扣案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槍係由仿BERE
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12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
94年12月8日刑鑑字第940180545號槍彈鑑定書1紙暨照片4幀附卷可查;該鑑定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其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指揮刑事警察,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再由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加以援用。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未經許可而寄藏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手槍部分,公訴人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忽而論處被告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忽而論處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業經檢察官當庭釐清更正為「寄藏」改造手槍罪,本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1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與子彈,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寄藏改造手槍罪。又被告係00年
0月00日生,現年僅29歲,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不高,育有1名4歲幼女,目前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有其執業登記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年輕識淺,涉世未深,本次係一時失慮,顧及朋友情誼,受他人委託方誤觸法網,所持槍彈查無另涉他案,本院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持有、寄藏之,影響社會治安,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另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制式子彈12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然本院已考量被告其情可憫之情狀,而為被告減刑,其無故寄藏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仍潛藏一定危害,因認無緩刑宣告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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