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且行詐欺犯罪之人常以人頭帳戶為遂行詐欺行為之工具,於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行詐欺犯罪之人利用,進而便利實施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行詐欺犯罪亦不在乎之意,於民國92年10月2日起迄同年月
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復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10月15日上午,以電話向乙○○佯稱:伊是財政部金融局專員,有一筆電話保證金要退還,請攜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操作退費等語,乙○○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聲請書誤載為92年10月16日)攜其提款卡,前至台灣銀行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使其於台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先後轉帳99982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該轉入之款項,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使乙○○損失199964元,嗣經乙○○經台灣銀行通知帳戶已經透支,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的存摺及金融卡均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沒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遭他人詐騙,而於92年10月15日,依照指示,前往提款機將其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存款共計199964元,轉入對方所指示之甲○○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害人確係遭他人詐取上開金額無誤。
(二)而該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而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遭人竊取,並未交與他人使用一事,已難採信。況被告亦供稱:該帳戶開戶後並未親自使用等語。若被告所辯為真,則其何需申辦該帳戶,並將該帳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圖增風險,且於發現失竊後亦未向警報案,此均與常人申辦帳戶之情有所不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開設該帳戶之目的,係為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至遲在被害人乙○○遭詐騙前,即已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常業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執意陸續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見當有容任該等人士將其所交付之帳戶用以行詐欺犯罪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行詐欺犯罪使用,其上開辯解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未親自為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且查無共謀詐欺之犯意聯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為他人犯罪之意,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受害人受害後追償無門,且犯後飾詞否認,行為可議,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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