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哲民律師?????? 陳文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柒顆鋼珠)、藍波刀、水果刀各壹支、透明手套壹雙、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只、黑色手提袋壹個、原盛裝汽油之空寶特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因積欠多筆信用卡、現金卡及汽車貸款債務,致家庭經濟困難,竟計劃至銀行強盜財物,乃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購得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藍波刀、水果刀各一支(上開槍刀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刀械)及鋼珠一瓶(僅將其中九顆鋼珠作為強盜財物時使用);又於翌日(同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之「小北百貨」購得透明手套,並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新莊市○○路與建國一路口之加油站購得汽油一瓶,以作為其強盜財物時所用工具。迨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十八分許,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身穿藍色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之高架橋上停放後,改搭乘另一部計程車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對面,觀察等待該銀行內人員較少時,隨即戴上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口罩,並手戴透明手套,且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內含彈匣一個,彈匣內有鋼珠九顆)、藍波刀、水果刀各一支,及手拿黑色手提袋一個(內有盛裝汽油之保特瓶一瓶),走入大眾銀行三重分行大門口時,遭大眾銀行保全人員 侯志忠 攔阻要求其脫下安全帽、口罩,甲○○見狀即將所攜帶之寶特瓶內汽油朝侯志忠身體潑灑,而對侯志忠施以強暴,致侯志忠之眼睛滲入部分汽油,一時間無法清楚看見事物而不能抗拒,甲○○立即手持上開玩具槍,對行員 陳慧美 喝令「把錢拿出來」,並翻越櫃檯跳入銀行行員陳慧美之工作區,而對陳慧美施以脅迫,致陳慧美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後,甲○○即打開陳慧美之抽屜,搜括抽屜內現金紙鈔,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紙鈔全部放入其所帶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自櫃檯跳出並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逃逸。嗣侯志忠清洗眼睛內汽油並恢復視力後,即自後追捕甲○○,其間甲○○為免於逮捕而持刀揮舞並持上開玩具槍朝侯志忠方向射擊二顆鋼珠(未擊中,亦未成傷),適路人 邱乾 、 詹益 選見狀與侯志忠合力將甲○○制伏,警方據報到場後並當場扣得上開玩具槍(內含彈匣一個及七顆鋼珠)、藍波刀、水果刀各一支、透明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只、黑色手提袋一個(內裝紙鈔三百萬元,業經大眾銀行三重分行經理乙○○領回)、原盛裝汽油之空寶特瓶一個、甲○○強盜財物時所穿之藍色上衣、藍色牛仔長褲各一件及其平日吸菸時所用之打火機一個,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強盜犯行無涉之小武士刀一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刀械)、手套一雙、鋼珠一瓶(二百顆)及瓦斯鋼瓶九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大眾銀行三重分行經理乙○○、參與圍捕之路人 詹益選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保全人員侯志忠、行員陳慧美、參與圍捕之路人邱乾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意見,均陳明「沒意見,同意採為證據」或「同意採為證據」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情況,均無不當情形,且證人侯志忠、陳慧美、邱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首揭規定,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詹益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侯志忠、陳慧美、證人邱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被告案發時所穿鞋子、鞋印照片各一幀在卷,及玩具槍(內含彈匣一個及七顆鋼珠)、藍波刀、水果刀各一支、透明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只、黑色手提袋一個、原盛裝汽油之空寶特瓶一個、被告強盜財物時所穿之藍色上衣、藍色牛仔長褲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鋼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劃探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六mm、重量0‧八八g之鋼珠試射三次,測得鋼珠速度為一0七、一0六、一0二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五‧0四、四‧九四、四‧五八焦耳,單位動能分別為十七‧八二、十七‧四九、十六‧一九焦耳/平方公分;送鑑彈匣一個,認係空氣槍用之金屬彈匣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八二四六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而觀之該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槍枝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十八‧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認上開扣案玩具槍經鑑定試射直徑六mm之鋼珠三次後,測得其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達上述所指足以穿入豬隻或人體皮肉層之標準,是該玩具槍尚難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且被告強盜財物時另攜帶使用之藍波刀、水果刀各一支,經查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併予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持以強盜財物之玩具槍、水果刀、藍波刀,雖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刀械,惟該扣案玩具槍經鑑定試射三次,其單位動能分別為十七‧八二、十七‧四
九、十六‧一九焦耳/平方公分,已如前述,且上開藍波刀、水果刀之刀刃均係金屬材質;若將該玩具槍朝人體近距離射擊,或持上開刀子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強盜時所攜帶之玩具槍、藍波刀、水果刀,在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謂;所稱「脅迫」則指對人之精神心理加以威脅逼迫,使生畏懼而不敢抗拒而言。本件被告攜帶上述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水果刀、玩具槍各一支及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瓶,在大眾銀行三重分行大門口,遭保全人員侯志忠攔阻要求脫下安全帽時,被告將手中寶特瓶內汽油朝證人侯志忠身體潑灑,致其眼睛滲入部分汽油,當場無法看清事物,而未能阻止被告進入銀行內強盜財物,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對於保全人員侯志忠之身體施以強暴行為,至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甚明;又被告手持上開玩具手槍,對行員陳慧美喝令「把錢拿出來」,已屬威脅陳慧美之精神,使其心生畏懼,而處於不敢抗拒之狀態,任由被告在其工作區之抽屜內搜括紙鈔至明。
㈡本件被告之強盜所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情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同時對人身自由亦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若對其中一人或數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保全人員侯志忠、行員陳慧美二人先後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大眾銀行三重分行之財物,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侯志忠、陳慧美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部分,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予敘明)。另被告為進入銀行內強取財物,而持汽油朝證人侯志忠身體潑灑,而對侯志忠施以強暴,致其眼睛滲入部分汽油,短暫無法看清事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侯志忠身體或健康之故意,應認係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至被告強盜財物得手後,證人侯志忠追捕被告時,被告為免於逮捕而持刀揮舞並以上開玩具槍朝證人侯志忠方向射擊二顆鋼珠,但均未擊中證人侯志忠而未成傷等情,亦據證人侯志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證人侯志忠逮捕被告時,被告之反抗行為並未造成侯志忠受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告為免於逮捕所為反抗行為,尚難認另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行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其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竟公然攜帶玩具槍、刀子及汽油,至銀行強取高達三百萬元之現金紙鈔,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所強盜之現金全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家庭狀況(見卷附被告之子受燙傷之診斷證明書、信用卡帳單等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警方在大眾銀行三重分行扣案之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內含彈匣一個及七顆鋼珠)、藍波刀、水果刀各一支、透明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只、黑色手提袋一個、盛裝汽油之空寶特瓶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證人侯志忠追捕被告時,被告為免於逮捕而以玩具槍朝證人侯志忠方向射擊之二顆鋼珠,未據扣案,已不知去向,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警方在大眾銀行三重分行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及在車號0
00000營業小客車內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刀械,見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函)、手套一雙、鋼珠一瓶(二百顆)、瓦斯鋼瓶九瓶,並非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次強盜財物時並沒有打算要攜帶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之扣案物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在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上衣、藍色牛仔長褲各一件,雖係被告強盜時所穿著之衣物,但上開衣褲本有其適當之用途,固足作為本案被告強盜犯行之佐證,但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