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浚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87號、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前開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後因丙○○疑心其妻 林亞宣 (已離婚)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666海產店」老闆戊○○有染,又誤認乙○○與戊○○為夫妻,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以臉書暱稱「孫浚」傳送「恩去看你店,再一次介入別人家庭,你管不動他我也管不動我下面的人」之恐嚇訊息予乙○○,並於同(12)日凌晨2時許(即「666海產店」結束營業時間)至凌晨4時許間某時,將前開子彈擺在「666海產店」門口桌上,且持汽油桶潑灑汽油於門口,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使乙○○、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戊○○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666海產店」察看,發現店外遭潑灑汽油且放有前開子彈,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666海產店」門口扣得前開子彈及汽油桶1桶,遂悉上情。
二、丙○○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於公告槍砲主要零組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下稱前開槍管),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停車場執行搜索,於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前開槍管,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06694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9頁),係檢察官依法囑託該鑑定機關鑑定前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見警一卷第25頁),且該鑑定機關為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是該書面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再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0761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7頁),屬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4、7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子彈、恐嚇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並非該名於臉書暱稱「孫浚」而傳送恐嚇訊息之人,亦未前往「666海產店」潑灑汽油、擺放前開子彈云云。
⒉經查,臉書暱稱「孫浚」之人傳送「恩去看你店,再一次介
入別人家庭,你管不動他我也管不動我下面的人」之恐嚇訊息予被害人乙○○;又於同(12)日凌晨2時許(「666海產店」結束營業時間)至凌晨4時許間某時,上址「666海產店」遭人將前開子彈擺放在門口桌上、持汽油桶潑灑汽油於門口;嗣被害人乙○○接獲前開恐嚇訊息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與被害人戊○○前往「666海產店」察看,發現門口遭潑灑汽油且擺放有前開子彈,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666海產店」門口扣得如前開子彈及汽油桶1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4、9至11頁;偵一卷第127至128頁;院卷第75至8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9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暱稱「孫浚」之個人頁面及其與被害人乙○○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47頁),以及前開子彈、汽油桶1桶等物扣案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此外,前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檢視法等方式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06694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一卷第39頁),是前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關於前述於臉書暱稱「孫浚」並傳送恐嚇訊息者,究竟係何
人,稽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即為前述於臉書暱稱「孫浚」並傳送恐嚇訊息予我之人,緣「666海產店」老闆戊○○認識一名暱稱「 林小宣 」的女生,被告與「林小宣」則為夫妻關係,「林小宣」大概於上個月初來店內喝酒,喝完酒後回家和被告吵架要離婚,被告以為「林小宣」是在我們店內與戊○○有一腿,並誤會我和戊○○為夫妻關係,故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凌晨2時29分許至2時59分許間,就有先傳兩段語音訊息給我,內容是叫我要管好我老公,被告可能誤以為戊○○是我老公,所以做出本案恐嚇的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4、9至11頁;偵一卷第127至128頁),而指稱被告因疑心其妻與「666海產店」老闆即被害人戊○○有染,又誤認被害人乙○○與戊○○為夫妻,遂以臉書暱稱「孫浚」傳送前開恐嚇訊息之情節。本院審諸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關於警卷中之臉書對話訊息,這是我跟「前妻介紹我認識炭烤店老闆的女性友人」間的對話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再供承:起訴書所載臉書暱稱「孫浚」是我的等情無訛(見審訴卷第51頁),足見被害人乙○○前揭指述被告即為本案以臉書暱稱「孫浚」傳送訊息者等情節,已非無稽。況臉書暱稱「孫浚」之人除於109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傳送前開恐嚇訊息外,另有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至2時59分許間,先後傳送兩段內容為『你現在是怎樣?小姐,妳老公管不好是不是?還是要我來管?還是捧場不夠?吵幾次了?不要造成人家生活困擾,給妳老公管一下,我不要說第二次了,還是生意不要做,我先給你警告了,不要讓我說第二次,不然來試試看,大家互相不需要,我跟你沒交情。』、『阿還有啦,林亞宣如果去你們博愛路啦,就跟 林北 在吵架,什麼鬼有的沒的,阿不然就叫我離婚,給妳老公管好,不然怪我不客氣,林北叫「才丫」,不然你問我之前綽號,剛好就好』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乙○○,有該等訊息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31頁),則由前開語音訊息內容,可知臉書暱稱「孫浚」之人係因認其妻林亞宣去址設博愛路上某地點,即與其吵架、揚言離婚,因此傳訊被害人乙○○希望管好其先生,再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其案發當時妻子即為林亞宣無訛(見院卷第87頁),兩相對照之下,更顯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前開恐嚇訊息為其所傳送等語,以及被害人乙○○前揭指稱被告因疑心其妻與「666海產店」老闆即被害人戊○○有染,又誤認被害人乙○○與戊○○為夫妻,遂以臉書暱稱「孫浚」傳送前開恐嚇訊息等節,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審理中始翻異辯稱並未傳送前開恐嚇訊息予被害人乙○○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再者,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傳送「恩去看你店,
再一次介入別人家庭,你管不動他我也管不動我下面的人」等具有警告意味之訊息予被害人乙○○,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乙○○、戊○○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666海產店」察看,即發現店外遭潑灑汽油且放有前開子彈,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666海產店」門口扣得前開子彈及汽油桶1桶,亦經認定如前。則由被告所傳送訊息所帶有之警告意味,甚至明示「去看你店」等語,對照被害人乙○○於收受前開訊息後密接時間即前往「666海產店」查看,果不其然發現店外遭潑灑汽油且放有前開子彈之時序,苟非被告即為前述潑灑汽油且放置前開子彈之人,豈有可能無端於前開深夜時分傳送「去看你店」等警告訊息,而表明「666海產店」有應前往查看之處?在在足徵被告確為將子彈放置於店門口且潑灑汽油者,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非行為人云云,與前開客觀事證與情狀有所未符,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或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調閱「666海產店」之監視器檔案,惟「666海產店」並無裝設監視器一節,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80頁),應認已無調查之可能;且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子彈、恐嚇等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俱經審認如前,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乃認前揭聲請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輛
內扣得前開槍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先後辯稱:前開槍管可能為其前妻林亞宣因離婚爭吵而挾怨報復設計放入,其並不知悉前開槍管之存在;該車輛平常為其公司員工所使用,前開槍管並非被告放置於車內而持有云云。
⒉經查,警方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停車場執行搜索,於被告斯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滑套、複進簧、複進簧導管及前開槍管等節,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4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至9頁),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警二卷第1、2頁;院卷第31、3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前開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情,該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0761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二卷第27頁);另前開槍管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其餘扣案滑套、複進簧、複進簧導管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鑑字第1100012567號函、內政部110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7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前開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遭查扣前開槍管時,亦確實為被告所駕駛中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2頁;院卷第86頁),則前開槍管既處於被告所得管控支配之處所內,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自屬於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甚為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不知悉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放置有前開槍管,前
開槍管係遭前妻或員工無端放入,其並無持有之意云云。然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乃辯稱:前開車輛大部分是我使用,但是我妻子林亞宣也會開,我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可能是林亞宣為了離婚與我爭吵不斷而挾怨報復,設計擺我一道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公司員工也有使用前開車輛,我被搜到這些物品也是很傻眼,目前大概知道是誰的等語(審訴卷第51頁),就前開車輛究竟平時為何人所使用、前開槍管若非其所有究竟是何人所放入等節,前後所辯截然不符且相互矛盾,已難令本院遽信。復衡以前開槍管為查嚴罪重之違禁品,尚非可輕易取得之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前妻或員工擁有前開槍管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其前妻栽贓、前開槍管乃員工無端放入云云,實難令本院遽採。況本案與前開槍管同時放置在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而遭員警查扣者,尚有被告自己所有之空氣槍1把一節,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警二卷第2頁),則果若前開槍管係他人為栽贓嫁禍而放入、或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置放,大可將之秘密藏放於車內其他偏僻角落,何須一同放置在被告所有之空氣槍旁邊,如此一來,被告於欲使用、把玩空氣槍之際,豈非可輕易發現車內遭人無端放入前開槍管,而發覺有異甚至報警處理?故參諸前開槍管與被告自己所有之空氣槍一同藏放在在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而遭查獲之情狀,應可排除前開槍管係他人為栽贓嫁禍而放入、或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置放之情形,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傳送「恩去看你店,再一次介入別人家庭,你管不動他我也管不動我下面的人」等語,已屬具恫嚇意味之詞,又參諸被告所放置於店門口之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而潑灑之汽油若經不慎點燃則足以引發火災,均可輕易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一般人見之莫不畏憚,足以使見聞者產生生命、身體、財產恐遭危害之恐懼,而有不安之感,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甚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部分,先後傳送恫嚇訊息、於店外潑灑汽油且放置前開子彈,顯係因同一紛爭,而基於同一恐嚇之犯罪計畫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戊○○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同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另按若行為人原即持有子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子彈犯罪,
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子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前開子彈之初,即有計畫嗣後因情感糾紛而持前開子彈前往放置恫嚇,依上揭說明,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尚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從而,被告本案所犯3罪間,既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
81號判處有期徒2月,於107年5月7日確定,且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裁定在卷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院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成立累犯。而依其前開累犯之情形及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前揭論以累犯部分,於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制,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於社會安全構成危害,更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紛爭,接續以傳送恐嚇訊息、潑灑汽油及將前開子彈攜出擺放之手段恐嚇他人,使人心生恐懼;又被告任意持有前開槍管,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以上所為均應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述高職肄業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見院卷第92頁),暨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前開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前開子彈,業經試射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汽油桶1桶,固係供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僅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且非專供恐嚇他人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至其餘扣案物,俱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昕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