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30號上訴人 孫浚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87號、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
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孫浚財非法持有子彈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2罪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罰金3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
所揭櫫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兼衡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遵守,維護被告之利益,而賦予被告在場、辯明及防禦等權利。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然被告在場、辯明及防禦等固為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權利,且非不得自由選擇是否缺席,但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是第二審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即有明文。惟此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係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的理由諸端(如突罹疾病、車禍交通受阻等),有時事出緊急、突然,若確有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縱未事先或及時通知法院,使法院於不知的情狀下為缺席判決,所踐行的程序仍屬違法。
㈡依卷內資料,原審指定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為審判期日
,固經合法通知,惟屆期上訴人未到,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並於是日辯論終結,且於111年10月25日判決,有上開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93至97頁)。但: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已提出其於111年10月2日至111年10月10日因新冠肺炎確診隔離之社區防疫表單-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倘若無訛,上訴人於原審指定之審判期日既因新冠肺炎確診隔離致未能如期出庭聽審,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得否仍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尚非無疑。原審未及斟酌,逕為缺席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法有違。綜上,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為保障正當法律程
序及上訴人訴訟權利之行使,應認原判決就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
㈠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㈢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唯育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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