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張之耀
被   告  謝緯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4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停
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8,910元(含工資23,100元、材料費85,81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取調取本件車禍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6月出廠使用,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
佐,至109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108,910元(含工資23,100元、材料費85,810元),有
卷附估價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
逾5年,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8,581元;至於工
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之系爭車輛受損費用為31,681元(計算式:8,581元
+23,100元=31,68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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